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王亭晏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107年
度附民字第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5月3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6月28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結識
原告,向原告自稱其姓名為「 陳龍結 」、妻子已死亡,又佯
稱其願每月支付5萬元生活費,藉此打動原告,原告因而誤
信覓得真愛,被告見時機成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陸續於106年6月30日至7月3日之期間,以互換定情物與
拜見父母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飾,又以處理嬰靈為由向其拿取
現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30日交付1萬
6,000元予被告,於106年7月1日前○○○區○○路60之
18號的金鳳凰珠寶銀樓購買價值9萬8,000元之金項鍊予被
告,於106年7月3日前往上揭金鳳凰珠寶銀樓購買價值7
萬5,000元之手鍊與戒指予被告,於106年7月3日交付9,
000元予被告。於106年7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迄同年7
月4日上午9時58分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喜悅來行館,趁同行之原告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置於皮夾內之3,00
0元現金。上開金額共計20萬1,000元(1萬6,000元+9
萬8,000元+7萬5,000元+9,000元+3,000元=20萬1,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詐欺等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分處有期徒刑7月、8月
、9月、3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卷查核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
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65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07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柯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