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顏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04
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
萬7,08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判決中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
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0%。是
被告應賠償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9,724元
,惟原告承擔 林子綿 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已如前
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3成之賠
償金額,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1萬7,085元(
計算式:310122×70%=217085)。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