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義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1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義銘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含電池貳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2日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弄巷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
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
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
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
引用法條。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
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
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條亦有明文。
(二)再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並為警所查扣之電擊器,
參附卷之照片所示,該電擊器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
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
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
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既坦承有攜帶該電擊棒之行為,復參被移送
人於警詢人別資料職業為「工」,顯見被移送人係非經法
令許可而持有該扣案之電擊器無誤,核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甚明。
(三)綜上,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本院裁處,惟被移送人之行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此有被移
送人黃義銘、證人 洪佩楨 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擊棒1
支(含電池2個)等可資佐證,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就移
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電擊棒1支,依上揭說明為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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