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謝張輝
被 告 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訴訟代理人 張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302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7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以其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17,332元及自民國10
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就原告對第三人黑石光學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
爭債權係因原告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
公司)購買健身器材,辦理價金分期給付並向被告貸款,嗣
對健身器材不滿意而將之回租予神洲公司,因此系爭債權應
是由神洲公司對被告負責,況系爭債權業經被告讓與神洲公
司,故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神洲公司以假購買真貸款的方式詐取被告的分期
款,客戶向神洲公司購物並簽立分期貸款契約,再由被告將
款項給付予神洲公司,神洲公司並將對客戶之買賣價款債權
讓與給被告,神洲公司並沒有向被告買回任何債權,簽立風
險承擔協議是因為被告發覺神洲公司的案件有問題,用意是
要讓神洲公司將債權買回,協議書第2點提到當客戶逾期40
天未繳款,神洲公司就必須買回該筆債權之剩餘金額,但是
神洲公司並沒有買回,簽立協議前,我們請神洲公司繳回客
戶的分期款項,神洲公司雖匯款144萬元,然此金額是針對
神洲公司讓與被告之109位客人積欠款項,而非針對系爭債
權單獨買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
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
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於107年3月20日核發移轉薪資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1頁),惟經原告陳稱本件仍繼
續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系爭債權尚未確定受
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294條、第301條明定。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其將購買標的健身器材回租予神
洲公司,且系爭債權已讓與神洲公司等情,並提出風險承擔
協議書、匯款憑證、聲明書、承租契約書、提貨單、繳款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27、40至41、44至47頁),惟
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債權是否存有得以對抗被告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事由
?茲詳述如下:
⒈據證人即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小臻 到庭結證稱:神洲公司
販售商品給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被告給付貨款時會
先扣除利息,若遭退貨,神洲公司必須通知被告並將貨款返
還,公司有回租機制,所以與原告簽立承租契約書,由原告
將健身器材回租給神洲公司,並以租金抵銷貨款,該承租事
實並未與被告約定,我們也沒有通知被告,原告對被告之分
期債務則由神洲公司給付;之後被告得知客戶把器材回租給
神洲公司,認為他們承擔債權的風險過大,要求神洲公司簽
立風險承擔協議書,就是要神洲公司百分之百承擔所有客人
向被告申請之貸款,之後被告對於催討不到的款項就向神洲
公司請求,但沒有列明細,被告先要求匯款,後來才補簽風
險承擔協議書等語,可認兩造與神洲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應係
神洲公司與被告間有分期付款合作關係,神洲公司與消費者
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並由被告將全額
貨款給付予神洲公司,神洲公司將對消費者之貨款債權轉讓
予被告,是若神洲公司與消費者間有退貨或導致貨款債權變
動之情形應當通知被告,惟本件原告與神洲公司間於買賣及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後,自行約定將買賣標的回租,縱其等間
確有以租金作為神洲公司承擔原告所負價金債務之對價,然
如證人所述,顯見被告就此債務承擔事實全然不知,遑論被
告對該債務承擔已為同意,該債務承擔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原告自無法以此對抗被告。
⒉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風險承擔協議書記載:「1.甲方(即
被告)所承作乙方(即神洲公司)客戶之分期案件,由乙方
就每案之債權金額百分之百承擔,並溯及既往至所有案件。
2.客戶逾期達40日以上者,由甲方知會乙方後3個工作日買
回該案剩餘債權」,並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可徵被告與神洲
公司間簽立上揭協議書應係針對神洲公司轉讓予被告之所有
分期債權而為概括性之事前協議,故明定針對個別逾期未付
債權應待被告通知後由神洲公司買回,況依神洲公司匯款與
被告之款項高達144萬元,與系爭債權金額相較顯不相當,
是難認該等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協定;又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亦無法提出得以證明系爭債
權確實讓與神洲公司之實證,當無法以此對抗被告。綜上,
本件並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無理,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