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基於糾紛細故情緒失控而起,且被告毆打、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聖文因情緒失控,未能克制脾氣,無故以前述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66號被告陳聖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對 曾富美 所涉傷害、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黃運福 (已歿)因故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41巷附近,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黃運福之胸口並與黃運福發生拉扯,致黃運福受有右手腕擦傷之傷害。嗣黃運福欲離開上開地址時,陳聖文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棍作勢欲追趕及毆打黃運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黃運福,使黃運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運福之安全。
二、案經黃運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黃運福發生拉扯及持鐵棍作勢欲追趕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㈡告訴人黃運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被告持鐵棍作勢欲追趕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㈢證人即在場人曾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被告持鐵棍作勢欲追趕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㈣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㈤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