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桃警保字第1110064361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見速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威脅社會治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被告戴世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所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環中東路口某網咖,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毒品時,無償取得手指虎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