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54、85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號簽結在案,有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全圖譜掃描(FullScan)法鑑驗分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所含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0.27公克,總淨重0.065公克,驗餘總毛重0.2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第1946號卷第12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946號卷第173頁)2玻璃球1個(總毛重3.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第1946號卷第12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946號卷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