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家維(按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5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僑泰中學附近,搭乘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後,適見該車內擁擠情狀,㈠基於性騷擾犯意,往右前貼近告訴人即少女AB000-H108230B(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而乘告訴人A女背對不及抗拒之際,將自己生殖器朝前觸碰告訴人A女臀部,適經告訴人
A女發現,以手肘推頂被告,被告始罷手;㈡復另基於性騷擾犯意,於前開車內,往左前貼近告訴人即少女AB000-H1082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而乘告訴人B女背對不及抗拒之際,隨公車晃動,將自己腿部及生殖器向前磨蹭告訴人B女大腿及臀部,直至告訴人
B女於同日下午5時27分下車為止。認為被告上揭所為,均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暨其父親AB000-H10823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父)各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5、5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