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馬詠裳 被告 黃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3萬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先於104年3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因尚有共同債務未清償,由被告自104年4月份起每月15日(含)前電匯1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由原告繳款,為期6年共72期,至110年4月債務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僅分別於104年4月、6月各給付1萬元;於104年8月、10月各給付6,000元;於105年2月給付3,000元;於105年3月給付1,000元;於105年4月、5月、106年4月各給付2,000元,是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尚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告親簽,被告確實只給付原告所述金額,未依約每月給付1萬元,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給付,被告現在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夫妻,嗣於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先於104年3月30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4年4月起至110年4月,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被告於104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僅給付4萬2000元,尚有43萬8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其親簽,及其於104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僅給付4萬2000元,尚有43萬8000元未給付等情,均無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被告亦當庭承認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未足額給付乙情,顯然未依約履行,則原告現以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金錢,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因尚給付子女扶養費,無法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錢云云,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除不因兩造是否離婚而受影響,亦僅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尚不得執此為未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給付之理由,被告所辯,殊非可採。又被告依上開約定,自104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原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合計共48萬元,而被告僅給付4萬2000元(=1萬元+1萬元+6,000元+6,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尚有43萬8000元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