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人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人禾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人禾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每月1期應給付4,637元」之記載更正為「每月除第1期應給付4,637元,其餘每期應給付4,63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3期價金計13,915元,尚餘15期總計69,585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將重型機車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被告王人禾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人禾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順展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分為18期給付,每月1期應給付4,637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詎王人禾在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交3期分期付款,便於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國當舖,將上開機車以2萬5,000元之代價典當、處分予全國當舖,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人禾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及證人 楊佳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07年8月27日107年度(刑)字第0611A1535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30日北監車字第1080138529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