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林思辰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2,420元及補正相關資料,抗告人於108年5月7日(以郵戳為憑)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已於108年5月17日提出陳報狀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郵務費用,並補正相關資料,且於原審108年
6月26日裁定前之108年6月21日再次陳報法院抗告人向人壽保險公會申請查詢取得之結果,是原審未就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乙事作任何准駁之裁定,復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未補正之資料,亦未見說明有何未補正資料造成本件聲請清算有不備其他要件者,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及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原審審核其檢附
之資料尚有未足,有補正之必要,乃於108年4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預納郵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抗告人於108年5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已於108年5月17日具狀以其目前收入不豐,薪資逾19,896元部分復遭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並無存款,實無資力再負擔相當於其一個月薪資之郵務送達費用22,420元,故聲請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原審就此聲請並未裁定准駁,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依首揭說明,自有未洽。
㈡其次,抗告人於108年5月17日陳報狀中已補正部分相關資
料,有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5頁),復於原駁回裁定公告前之108年6月24日陳報其餘命補正資料(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其補正自屬有效,則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亦有未合。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