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凌志勝凌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中68,745元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96元,及其中69,80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就上開聲明,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8,745元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年息按15%計算。㈡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被告尚有
本金68,745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所欠借款本息。
㈢案經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18日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其中68,745元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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