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世傑 被告 游雅卉
游理崴 (原名 游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737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息),暨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及自10
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9日邀同被告鄭世傑
、游雅卉、游理崴(原名游承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機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㈡詎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
於108年1月11日業已拒絕往來,且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已發生逾期,被告並告知原告其因財務困頓已無力償還欠款。而本件借款已於108年6月19日屆期,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884,737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0日起之違約金未償還,惟迭經催討及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及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作業、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11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既已屆期,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自應就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就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本件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自應就本件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