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 張孜璘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6,944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982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即
106年起,陸續向原告以借款方式,由原告先行支付其花費,包含手機通信月租費、汽車停車費、汽車維修保養改裝費、旅遊購物費、保險費、生活雜支費、汽車貸款費等,累計共94萬9,982元,經原告陸續自106年至107年請求清償,並於107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返還。惟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98
2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保險費收據、住宿費收據、電信費帳單、轉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7頁、第163頁至第30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本件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而原告未能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6月6日(本院卷第151頁),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是被告應於108年7月7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告94萬9,982元,及自108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9,982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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