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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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 湯煚明
李秀鑾 相對人中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豐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9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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