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顯敦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顯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顯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附表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前後犯行之間隔時間逾10個月、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8日16時許│107年4月10日22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7│107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99│107年度簡字第5018││││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月4日│107年8月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5月31日│107年11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