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被告陳文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0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嗣經減刑為3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友人「 阿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7月10日9時38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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