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秉勳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878號(104年度偵字第20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於107年1月31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簡字第492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4年6月(本件尚未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秉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31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此外,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間,故意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107年8月1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6月(共3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案件審理中,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詐欺案件,緩刑期間再犯之後案則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固屬有別;惟前案緩刑期間僅諭知3年,難謂嚴苛,且受刑人亦應明知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仍未能心生警惕,謹言慎行,無視有被撤銷緩刑之可能,於107年1月間分別更犯1次施用毒品罪及8次販賣毒品罪,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可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有悔悟之心。又受刑人於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前之104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10
4年毒聲字第769號),未料受刑人仍無法戒除毒癮,未謹慎自持而漠視法令一再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因之,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一再違反法規範,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且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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