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 周正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504號、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俊宇於民國107年7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健康路交岔口時,與被告兼告訴人周正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路口徒手互毆,致告訴人林俊宇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告訴人周正中則受有臉部挫傷、左胸壁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俊宇、周正中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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