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王佑慈 被上訴人 張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9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5日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260元,與實際金額有所落差,計算方式還欠缺官網訂購手續費(約600元),商品公斤的重量也是要含當初包裝的重量並非商品本身的重量,空運的費用為1公斤280元,兩樣商品的總公斤數為7公斤×280元=1,960元,兩樣商品總共賣8,400元含國內運費,並沒有賺錢,上訴人賣場上的折疊桌也的確賣2,500元,至今也賣出3個,其餘客人均無覺得不妥,上訴人為合法代購業者,代購網站也強調不賣假貨,只要滿2,500元也一律給客人免運費,但因為被上訴人不滿另一件商品懶骨頭沒訂到貨,因此對上訴人提告,這一點實在有點不人道,懶骨頭之商品當初就有告知106年12月20日才能提供訂貨以及出貨,日本廠商第一時間告知,無法在網路上購買,所以去日本店家跟店員提出訂購,上訴人於106年12月底跟原日本代購商已終止合作,但因為另有合作對象,所以有持續幫客人追蹤此商品,上訴人也於107年1月28日告知客人商品之情況,並不像被上訴人所說的不理會,但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退款金額,因此堅持提告。基於以上所言,上訴人原同意於107年1月28日退款4,200元-2500元=1,700元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曾於調解會上釋出最大的誠意願意多付300元,從1,700元提高至2,000元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不同意並揚言告訴到底。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上訴人退款時間,如今又要求上訴人支付利息費用。此商品相對之下已無利潤可言,何來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用辭不當索求不對等,因此上訴人願意釋出最大誠意支付2,00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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