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淙文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臺鐵○○站後站公車停等區,搭乘○○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線公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見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號3429A107664)獨身上車,認年少可欺、有機可趁,便上前坐於甲○右側位子。嗣經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左手掌沿甲○右側大腿撫摸至臀部得逞,復欲抓起甲○右手撫摸其下體處,甲○受到驚嚇後連忙更換座位,並告知司機,經司機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又被告撫摸甲○大腿、臀部及欲抓起甲○右手撫摸其下體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利用告訴人年少可欺,恣意觸摸告訴人大腿、臀部,令告訴人內心羞憤不安,影響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