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年 舫訴訟代理人 顏寧 律師
房佑璟 律師原告 廖麗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罰鍰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部分撤銷。
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 廖年舫 、廖麗瓊之被繼承人 廖萬 禮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予原告廖年舫、廖麗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變更為宋秀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9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㈠原告之父 廖萬禮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廖萬禮認原告廖年舫以非法手段登記為其所有,遂於民國93年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廖年舫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附民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6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判命原告廖年舫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廖萬禮所有並確定在案,原告廖年舫於96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廖萬禮。然於93年6月2日上開案件未確定前,原告廖年舫偕廖萬禮與 裕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裕民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自費建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6月2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嗣於95年1月4日復 與裕 民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原告廖年舫為起造人及出租人不得另行請求裕民公司給付系爭建物租金。
㈡嗣系爭建物於95年2月6日登記為原告廖年舫所有,再於96
年10月24日由原告廖年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廖萬禮、訴外人 廖林 免、 廖年貽廖嘉暉 將系爭建物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鯤 ,原告廖年舫並取得出售系爭建物之價款新臺幣(下同)6,624萬元。經被告以原告廖年舫自始即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償取得屬廖萬禮之系爭建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廖萬禮95年度贈與稅1,111,141元,並按應納稅額處0.5倍之罰鍰555,570元(下稱前處分)。廖萬禮不服,申請復查又旋撤回復查之申請,並繳清贈與稅及罰鍰。
㈢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後,原告廖年舫於104年4月15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已納贈與稅及罰鍰,經被告以104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401575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廖麗瓊主張其與上訴人廖年舫同為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繼承人,均應繳納遺產稅,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不服原處分,遂與原告廖年舫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於95年2月6日之建物
登記,明顯記載原告廖年舫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無贈與之情狀,依實務見解,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無論被告係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直接贈與或同法第5條之「視為贈與」,均須提出原告廖年舫與廖萬禮有為民法「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即廖萬禮有明示或默示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廖年舫有明示或默示之允諾意思表示,方能合致。然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原告廖年舫與廖萬禮有上開法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處分違法,是謂灼然。又縱認廖萬禮有對原告廖年舫為免除,被告亦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人間存在「免除」之法律行為,且該免除係屬合法有權。
⒉前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且被告於106年4月12日行政訴訟
補充答辯狀已自承前處分未記載所適用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亦同屬適用法令錯誤之情狀,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前處分應無效。又被告未於前處分書上,提示讓原告於處分前,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前往接受調查以確認贈與事實,調查程序有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失,亦屬違法。而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亦自承「贈與目前核定之年度」(96年度)與原處分(95年度)不同,「目前適用法律規定」亦與「原處分法律規定」不同(目前為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原處分為第4條第2項),此實乃重大明顯、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原處分應屬無效。又被告目前主張之應納稅額明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由被告於同份答辯狀中自認,原處分屬無效之處分。
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已撤銷原告廖
年舫於二審之有罪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316號),後廖萬禮亦撤回上訴,而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係判決原告廖年舫無罪,故系爭刑事案件以原告廖年舫無罪定讞。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6號判決據以論斷之事實,已失所附麗,亦不得因原告廖年舫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而遭駁回確定,遽認系爭建物乃廖萬禮贈與原告廖年舫。
⒋依96年6月29日之協議書、97年1月27日、97年4月2日之
協議書、93年6月2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始即屬原告廖年舫所有,裕民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僅是土地之部分租金預付性質,故廖萬禮始會同意再將系爭土地分次移轉權利持分回歸原告廖年舫,並由其取得系爭建物出售之價款。系爭建物起造時,即係以原告「自有資金」興建,此有被告臺中市分局與裕民公司之約談紀錄、94至96年度扣繳憑單、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稅取款委託書可資為證,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於93年6月2日簽訂,廖萬禮提出自訴係於93年12月1日之後,可見系爭建物起造時,原告廖年舫與廖萬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訴訟糾紛,原告廖年舫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裕民公司。原處分自屬違誤。
⒌依最高法院22條度上字第3973號民事判例要旨,於本件
尚無證據顯示廖萬禮有對原告廖年舫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況若廖萬禮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即使其對原告廖年舫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原告否認有廖萬禮贈與或免除原告廖年舫之情狀,若有,則廖萬禮贈與或免除原告廖年舫返還之時點應為95年2月6日,財產價值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市財稅字第0940043425號函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928萬8,300元。被告認定廖萬禮免除原告廖年舫債務之日期應為96年8月31日,構成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之情,顯誤解民法規定,蓋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2月6日興建完成,該日起即為民法上之物,且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廖年舫,則廖萬禮實無從於1年半後再將該物贈與原告,被告主張顯有矛盾,且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主義,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本屬分離,被告誤認建物所有權具有從屬性而從屬於土地所有權實乃重大誤解,亦可證前處分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廖年舫、廖麗瓊之被繼承人廖萬禮
已繳納贈與稅1,111,141元,以及罰鍰555,570元予原告廖年舫、廖麗瓊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申請退還廖萬禮9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事件行政訴
訟案,系爭建物為裕民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廖萬禮,應向原告廖年舫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未為此請求,而免除原告廖年舫之債務,構成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之情,其免除原告廖年舫債務之日期應為96年8月31日:
⑴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所有權人。又93年6月2日原告廖年舫偕廖萬禮與裕民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廖萬禮持有系爭265-1地號土地16/20,且原告廖年舫於96年1月3日將系265地號土地之1/1持分及265-1之4/20持分,登記回復為廖萬禮所有,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即為廖萬禮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裕民公司自費建造,以作為向土地所有權人租用系爭土地給付租金之對價,原告廖年舫自始即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取得系爭建物。
⑵96年6月29日,原告廖年舫與廖萬禮簽訂協議書,其
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載明廖萬禮應撤回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及原告廖年舫應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與廖萬禮所有。前開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臺中地院合法通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已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有臺中地院民事庭96年11月13日中院 彥民實 96重訴54號函可稽。
⑶96年8月31日,原告廖年舫與廖萬禮、 廖林免 、廖年
貽、廖嘉暉等4人,授權 余淑柔 (廖年貽配偶)全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宜;及約定由原告廖年舫收取此交易純收益30%,其餘4人收取70%,有其等96年8月31日授權書可稽。
⑷綜上,原告廖年舫未依96年6月29日協議,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與廖萬禮所有,而廖萬禮亦未再為請求返還。原告廖年舫隨即於96年8月31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萬禮等4人,授權余淑柔全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宜,顯然廖萬禮於96年8月31日已免除原告廖年舫返還系爭建物,原告廖年舫方得授權余淑柔處理出售系爭建物事宜。進而於96年10月24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與第三人,並取得系爭建物出售價款6,624萬元,而由其於97年4月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廖萬禮,應向原告廖年舫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未為此請求,而免除原告 廖年妨 之債務,構成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其免除原告廖年舫債務之日期,就上開事實觀之,應為96年8月31日。
⒉廖萬禮96年度本次贈與稅應納稅額為1,111,141元,惟原處分罰鍰555,570元部分應予註銷:
⑴廖萬禮於96年8月31日免除原告廖年舫返還系爭建物
,於被告核課廖萬禮95年度贈與稅時,該以贈與論事實已存在,且贈與人與受贈人亦同,僅轉正贈與年度為96年度(原核定為95年度)、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原核定適用同法第4條第2項;適用法條雖不同惟同屬贈與行為)。
⑵依行為時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按系爭建物
96年8月31日評定標準價格9,102,500元核認本次贈與總額(原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9,288,300元),惟廖萬禮96年度有前次核定贈與總額9,685,114元,依行為時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併計本年度前次核定贈與總額,重行核算96年度贈與總額18,787,614元,應納稅額2,452,342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應納稅額1,111,141元,應予維持。另本件適用法條轉正為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且廖萬禮9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事件,廖萬禮已於99年11月19日申請復查,無須再行通知申報,是原處罰鍰555,570元應予註銷。
⒊若認為廖萬禮贈與或免除原告廖年舫返還義務之時點為
95年2月6日,則95年度廖萬禮除贈與原告廖年舫系爭建物(95年2月6日評定標準價格:9,288,300元)外,尚無其他贈與事件,其95年度贈與稅應為1,111,141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廖萬禮贈與原告廖年舫,或係廖萬禮免除
原告廖年舫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建物?若是,廖萬禮贈與或免除原告廖年舫返還之時點及財產價值為何?㈡前處分以原告廖年舫自始即非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2月6
日無償取得屬廖萬禮之系爭建物,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廖萬禮95年度贈與稅,是否適法?原告以前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致被繼承人廖萬禮溢繳贈與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之父廖萬禮於民國93年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廖年舫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中地院94年度附民字第6號、臺中高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6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判命原告廖年舫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廖萬禮所有並確定在案,原告廖年舫亦於96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廖萬禮。然於93年6月2日上開案件未確定前,原告廖年舫偕廖萬禮與裕民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裕民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自費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6月2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嗣於95年1月4日復與裕民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原告廖年舫為起造人及出租人不得另行請求裕民公司給付系爭建物租金。嗣系爭建物於95年2月6日登記為原告廖年舫所有,另於96年6月29日廖萬禮與原告廖年舫雙方協議,就系爭土地之訴訟,以現有產權登記(此時廖年舫已回復登記予廖萬禮)為準,互不再追訴。廖萬禮願將265及265之1地號土地先行移轉持分20/200及56/200給予原告廖年舫,原告廖年舫應將目前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廖萬禮所有,惟雙方並未完成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又於96年10月24日由原告廖年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廖萬禮、訴外人廖林免、廖年貽及廖嘉暉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鯤,系爭建物並於97年4月8日由原告廖年舫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王鯤。而於97年1月27日及97年4月2日原告廖年舫與廖萬禮等人協議,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2億5,305萬元,扣除系爭建物應給予裕民公司興建之補償費1,360萬元後,其等共同取得房地出售價款為2億3,945萬元,協議由原告收取上開實得價款中之6,624萬元作為系爭建物之出售價款。嗣被告以原告廖年舫自始即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償取得屬廖萬禮之系爭建物,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廖萬禮95年度贈與稅1,111,141元,並按應納稅額處0.5倍之罰鍰555,570元,作成前處分。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後,原告廖年舫於104年4月1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已納贈與稅及罰鍰,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5、6、15、17、20、21、22、23、24;乙證3、5、29、30、31、38、40、50、72;丁證5、1
1、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廖萬禮免除原告廖年舫返還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務,免除之時點為96年10月24日,贈與財產之價值為96年房屋評定價格9,102,500元:
⒈應適用的法令: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
5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附錄)。
⒉按租稅法制中之「量能原則」,係以實現公平課稅為目
標且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主張按個人經濟能力作為課稅多少之依據。而為達稅捐稽徵之目的,滿足國家財政需要,就各種法律事實(經濟財),具有財產價值者,依效率原則加以篩檢、歸納出其中比較能夠或最足以表徵一個人負擔稅捐能力之指標,而為量能課稅,即為「稅捐財」(表徵稅捐負擔能力指標,主要為所得、消費《或銷售》、財產等三種)。倘經立法上以稅捐構成要件之規定加以把握時,即成為稅法上所謂的「稅捐客體」。我國贈與稅之稅捐客體較接近於贈與人供為贈與之「財產」,並非「贈與」此一法律行為,強調的是贈與人「財產之移動」是否形成受贈人「所得之增加」。此一經濟上稅捐財之該當,並就所移動之「財產」,適當量化為稅基,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⒊復按上開法規,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贈與,或有依法應以贈與論之行為者,均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所謂贈與行為,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所謂依法應以贈與論之行為,規範於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目的乃為防杜以本條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其視同贈與之立法意旨,乃是認為其財產利益之移轉,雖然並非法律上之贈與財產,但實質上與贈與財產相同,從公平負擔觀點而言,也應視為贈與取得之財產或權利或利益,而構成贈與稅之課稅對象。是以並無對價,而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其實質與贈與財產無異,為期租稅公平,乃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且此一條項之適用並不問其有無規避租稅之意圖。又據上開法條,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贈與之標的若為土地,則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若為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⒋經查,系爭建物係由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裕民公司
自費建造,以作為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用系爭土地給付租金之對價(甲證23),並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原告廖年舫為起造人及出租人不得另行請求裕民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乙證40)。而系爭土地於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甲證23,即93年6月2日),原告廖年舫於系爭土地之持分係265地號1/1及265之1地號4/20。嗣經臺中高分院於94年11月17日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原告廖年舫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之父廖萬禮所有(甲證5、6;乙證31),原告廖年舫亦於96年1月3日經土地登記機關回復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廖萬禮所有,此時廖萬禮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65地號1/1及265之1地號16/20(廖萬禮於94年5月19日贈與4/20持分予廖嘉暉,計入此部分後可知其原有持分為1/1,乙證13,原審本院卷第305頁;乙證29,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第19頁;丁證11、12,原審本院卷第167、173頁,)。惟於95年2月6日原告廖年舫以其名義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是時原告廖年舫就系爭土地尚未回復登記為廖萬禮所有,惟業經臺中高分院於94年11月17日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原告廖年舫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之父廖萬禮所有(丁證11、12)。因系爭建物為裕民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實質經濟所得者自應歸屬為廖萬禮,廖萬禮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中高分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建物自有請求原告廖年舫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原告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據以論斷之事實已失所附麗,不能以此遽認系爭建物乃廖萬禮贈與原告廖年舫,惟上開判決既經確定而生執行力,雖刑事案件經撤回上訴,惟原告廖年舫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廖萬禮所有一事即已確定,則裕民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的實質利益歸屬者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萬禮,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⒌復查,廖萬禮與廖年舫於96年6月29日雙方協議,就系
爭土地之訴訟,雙方同意以現有產權登記(此時廖年舫就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予廖萬禮)為準,互不再追訴。
廖萬禮願先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持分20/200及56/200給予廖年舫,廖年舫則應將目前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廖萬禮所有,若廖萬禮於97年7月1日未能售出系爭建物與土地,再移轉40/200、4/200予原告廖年舫(2筆土地合計持分為60/200)。若在97年7月1日以前售出,原告廖年舫應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提出與廖萬禮一併處分,就處分費用、稅捐及處分所得,原告廖年舫享有30/100之權利義務,並有訴外人廖林免、廖年貽、廖年統為見證人,此有96年6月29日廖萬禮與原告廖年舫之協議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甲證17)。而於上開協議所訂期限前之96年10月24日,原告廖年舫即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廖萬禮、訴外人廖林免、廖年貽及廖嘉暉共同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鯤(乙證30、72)。斯時系爭土地經廖萬禮數次移轉持分,持分持有情形為:265地號土地由廖萬禮持有60/200、廖林免持有120/200、廖年貽持有20/200;265-1地號土地由廖萬禮持有60/200、廖嘉暉持有4/20、廖林免持有84/200、廖年貽持有16/200(乙證30,原處分卷第12頁)。而於97年1月27日及97年4月2日原告廖年舫與廖萬禮等人協議,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2億5,305萬元,扣除系爭建物應給予裕民公司興建之補償費1,360萬元後,其等共同取得房地出售價款為2億3,945萬元,協議由原告收取上開實得價款中之6,624萬元作為系爭建物之出售價款(甲證21、22;乙證5),系爭建物並於97年4月8日由原告廖年舫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丁證11、12,原審本院卷第170、175頁)。
⒍觀察上開協議內容,可知在原告廖年舫與廖萬禮等人雙
方之共識下,原告廖年舫就系爭土地之可分配份額為60/200持分,而系爭建物應返還予廖萬禮所有,此自96年6月29日之協議書中廖萬禮就系爭建物有請求原告廖年舫返還之返還請求權,廖年舫亦同意達成上揭返還系爭建物之協議內容(甲證17)。而參酌協議書之雙方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如甲方(按:即廖萬禮)於97年7月1日以前處分……土地及第4條之建物時,乙方(即廖年舫)應將上開第2條第1、2款之土地提出與甲方一併處分,處分費用、稅捐及處分所得,乙方享有30/100之權利義務。」,據此可知對於系爭土地與建物,原告廖年舫及其家族係以「變現分配」為共同目標,協議書之目的即在對於原告之父廖萬禮之財產預作分配,故約定若97年7月1日以前廖萬禮能賣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則廖年舫享有30/100之權利義務;若否,則廖萬禮應移轉土地持分265地號共60/200、265-1地號共60/200予原告廖年舫,實質上亦同於分配系爭土地共30/100之權利義務予原告廖年舫。原告之父廖萬禮明確表示由原告廖年舫享有原由廖萬禮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售出之30/100之價款。是故系爭建物所有權,嗣雖未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而未返還於廖萬禮,係因依96年6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內容所載,於97年7月1日期限之前,系爭土地與建物已於96年10月24日由原告廖年舫及廖萬禮等人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予買方王鯤(乙證30)。廖萬禮之所以未依96年6月29日之協議書就系爭建物行使返還請求權,亦係因雙方已就系爭土地與建物找到承買之買方,其等直接將系爭土地與建物過戶予買方,較之依照協議書所載內容進行產權移轉,顯然更為簡便又能達到依協議書內容,雙方欲變現分配之目標。又查: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中(乙證30)並定有「產權移轉」約定條款,約定「雙方應於備證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專用印章交予地政士專責辦理。」顯然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廖年舫負有移轉系爭建物予買方王鯤之義務,且此義務為同是契約出賣人廖萬禮所同意約定,此約定即為廖萬禮免除原告廖年舫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債務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亦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之情形,是該等財產之移動,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準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簽訂日96年10月24日,即為廖萬禮免除原告廖年舫返還系物建物所有權債務之時點,故原告及被告分別認為是其他日期即有所誤。
⒎又嗣後97年1月27日及97年4月2日原告廖年舫與廖萬禮
等人協議,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2億5千305萬元,扣除給予裕民公司之興建系爭建物補償費1,360萬元後,協議由原告收取上開實得價款中之6,624萬元作為系爭建物之出售價款部分,經查,系爭建物之價值,自協議書補償予裕民公司之1,360萬及系爭房屋97年度評定現值僅9,195,400元(乙證35)等情,可知其市場價值約1,000多萬元。惟原告廖年舫所取得之價款為6,624萬元,顯然高於單獨出售系爭建物應得之價款甚多,惟查此金額,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價款扣除給予裕民公司之補償款及完稅之稅款及過戶相關規費等,原告廖年舫所取得之價款6,624萬元,約等於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價款之30/100,符合原告廖年舫與廖萬禮於96年6月29日之雙方協議內容,即廖萬禮於97年7月1日以前售出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廖年舫,就處分費用、稅捐及處分所得,原告廖年舫享有30/100之權利義務,故廖萬禮實際係贈與原告廖年舫6,624萬元(如附件1計算式)。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自始即屬原告廖年舫所有,廖萬禮始會同意再將系爭土地分次移轉權利持分回歸原告廖年舫,並由其取得系爭建物出售之價款云云,核無足採。
⒏原告復主張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廖萬禮有對原告廖年舫為
免除之意思表示,況且若廖萬禮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即使其對原告廖年舫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據前開事實、臺中高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6號判決及96年6月29日廖萬禮與原告廖年舫之協議書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廖萬禮,並經廖年舫於96年1月3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為裕民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實質經濟所得者自應歸屬為土地所有權人廖萬禮所有,廖萬禮就系爭建物原有請求原告廖年舫返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其最終未為請求,係因於96年10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有約定「產權移轉」條款,即直接由原告廖年舫負有移轉系爭建物予買方王鯤之義務,顯係廖萬禮同意免除廖年舫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予自己之債務,並由原告廖年舫取得系爭建物之出售價款,益徵其已免除原告廖年舫返還系爭建物債務之事實,其免除債務行為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以贈與論」,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⒐又查,原告之父廖萬禮實際贈與原告廖年舫之金額,即
為原告廖年舫最終所取得之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後所分得之6,624萬元。惟被告於作成前處分時,僅就廖萬禮免除原告廖年舫之返還義務,即「視為贈與」之行為事實課稅,復據行政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依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人贈與時,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據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歸屬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之房屋評定現值為9,102,500元(參本院卷第273頁)即應以此為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數額。故原告主張,廖萬禮若有免除原告廖年舫返還義務,其時點應為95年2月6日,財產價值為94年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市財稅字第0940043425號函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928萬8,300元云云,顯係基於原告廖年舫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錯誤前提而為主張,其前提既然有誤,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被告前處分變更適用法律依據,原告申請退還被繼承人廖
萬禮溢繳之贈與稅款及罰鍰,其中關於罰鍰555,57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附錄)。
⑵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9條(附錄)。
⒉依上開法規,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
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反此申報義務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且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而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惟對於罰鍰之退還則無須加計利息。
⒊復按「……贈與事實業於核課期間內核課贈與稅,嗣發
現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改按同法第5條),因仍係基於同一事實,僅變更適用法律依據,對稽徵機關已行使核課權之事實,應不生影響,無庸重新另為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經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290號函釋、及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號函釋說明在案,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解釋函令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對於解釋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本件即有其適用。
⒋本稅部分:
⑴被告前處分係基於同一事實,變更適用法律依據,惟
尚非屬將致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瑕疵,原告主張前處分應屬無效,尚非可採:
查前處分以原告廖年舫自始非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2月6日就系爭建物為保存登記,係無償取得屬廖萬禮所有之系爭建物,原於核課期間內,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廖萬禮95年度贈與稅1,111,141元。惟系爭建物視為贈與日期之日期實為96年10月24日,雖實際贈與6,624萬元,然本件以視為贈與之行為事實為課稅基礎,其贈與財產之價值應為96年房屋評定價格9,102,5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前處分係基於同一事實即同一租稅客體核課贈與稅,而變更適用法律依據。惟據財政部上開95年2月13日函釋說明,本件嗣被告發覺,補充答辯前處分應適用法條轉正為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並經以系爭建物之評定價格9,102,500元,重行核算系爭建物於96年度所產生之贈與稅應納稅額為2,452,342元(參本院卷第398頁)。因被告確實於核課期間內即已就廖萬禮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廖年舫名下同一事實租稅客體核課贈與稅,其僅變更適用法律依據及租稅客體歸屬年度,對稽徵機關已行使核課權之事實不生影響,尚無撤銷或重新另為處分之疑慮,原告雖主張本件前處分根本未記載所適用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惟查前處分(見原審本院卷第279-280頁)已載明:贈與人為廖萬禮、受贈人為廖年舫君、贈與日期、贈與標的及廖萬禮違反遺贈稅法第24規定並按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贈與稅處分雖有未載明適用法令依據為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惟依前處分整體觀察仍能據此得知處分時間、對象、內容及原因事實,該瑕疵尚非屬重大明顯,原告所稱,洵無理由。
⑵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贈與稅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前處分認定核課年度部分確實有誤,惟據財政部上開95年2月13日函釋說明,其僅變更適用法律依據及租稅客體歸屬年度,對稽徵機關已行使核課權之事實不生影響,且復因96年度於系爭建物贈與前已有2筆之贈與累進課稅,以致應納稅額較歸屬於95年度為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就前處分應納稅額1,111,141元予以維持,已為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考量。故本件於贈與稅部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致溢繳稅款之情形,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贈與稅部分,於法無違。
⒌罰鍰部分:
⑴前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因稽徵機關未盡先行通知之義務,該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經查:前處分之租稅客體為廖萬禮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廖年舫名下之事實行為,原於核課期間內經被告核認原告於95年2月6日為保存登記無償取得屬廖萬禮所有之系爭建物,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廖萬禮95年度贈與稅。嗣發現前處分應變更適用法律依據,轉正為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重行核算系爭建物之贈與稅。於經轉正後,關於同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有上揭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號函釋之適用,即稽徵機關應先通知廖萬禮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是故本件前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因稽徵機關未盡先行通知之義務,前處分按應納稅額1,111,141元裁處0.5倍罰鍰555,570元,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⑵既被告前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係屬違法,確致廖萬
禮溢繳罰鍰555,570元,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罰鍰部分應有理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9頁),是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並應作成准予退還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至原處分關於罰鍰55萬5570元部分,顯有未洽,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5萬55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作成准予退還罰鍰55萬557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本稅部分並無違誤,惟罰鍰
部分則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5萬55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作成准予退還罰鍰55萬5570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靜華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4條(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2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5條第1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第3項)
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第24條第1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第1項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第38條第2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訴願決定書││原審本院卷│P17-26│├──────┼─────┼──────┼─────┼─────┤│甲證2│最高法院95││原審本院卷│p59-p60│││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判││││││決││││├──────┼─────┼──────┼─────┼─────┤│甲證3│臺中地院96││原審本院卷│61│││年度補字第││││││38號判決││││├──────┼─────┼──────┼─────┼─────┤│甲證4│臺中地院96││原審本院卷│p62│││年11月13日││││││中院彥民實││││││96重訴54號││││││函││││├──────┼─────┼──────┼─────┼─────┤│甲證5│94年度附民││原審本院卷│p63│││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甲證6│臺中地院94││原審本院卷│64-66│││年度附民字││││││第6號││││├──────┼─────┼──────┼─────┼─────┤│甲證7│廖萬禮撤回││原審本院卷│p67-p69│││自訴狀││││├──────┼─────┼──────┼─────┼─────┤│甲證8│西屯區 惠泰 ││原審本院卷│p147-p149│││段265-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甲證9│台中地院中││原審本院卷│p208│││院東家家10││││││3司繼1742││││││號第103009││││││1284號函││││├──────┼─────┼──────┼─────┼─────┤│甲證10│原告廖麗瓊││原審本院卷│p209│││戶籍謄本││││├──────┼─────┼──────┼─────┼─────┤│甲證11│廖年貽戶籍││原審本院卷│p210│││謄本││││├──────┼─────┼──────┼─────┼─────┤│甲證12│原告廖年舫││原審本院卷│p211│││戶籍謄本││││├──────┼─────┼──────┼─────┼─────┤│甲證13│廖萬禮繼承││原審本院卷│p234│││系統表p234││││├──────┼─────┼──────┼─────┼─────┤│甲證14│廖林免除戶││原審本院卷│p235│││謄本││││├──────┼─────┼──────┼─────┼─────┤│甲證15│贈與稅應稅││本院卷│P145-146│││案件核定通││││││知書││││├──────┼─────┼──────┼─────┼─────┤│甲證16│最高法院95││本院卷│P147-150│││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判││││││決(同甲證2││││││)││││├──────┼─────┼──────┼─────┼─────┤│甲證17│96年6月29││本院卷│P151-156│││日廖萬禮與││││││廖年舫協議││││││書(同乙證3││││││)││││├──────┼─────┼──────┼─────┼─────┤│甲證18│廖萬禮撤回││本院卷│P157-160│││自訴狀(同││││││甲證7)││││├──────┼─────┼──────┼─────┼─────┤│甲證19│臺中地院93││本院卷│P161-172│││年度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甲證20│臺中高分院││本院卷│P173-178│││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6││││││號判決(同││││││丁證5)││││├──────┼─────┼──────┼─────┼─────┤│甲證21│97年1月27││本院卷│P179-180│││日廖年舫與││││││廖萬禮等4││││││人協議書││││├──────┼─────┼──────┼─────┼─────┤│甲證22│97年4月2日││本院卷│P181-182│││西屯 區惠泰 ││││││段716建號││││││建物買賣協││││││議書(同乙││││││證5)││││├──────┼─────┼──────┼─────┼─────┤│甲證23│系爭土地租││本院卷│P183-186│││賃契約書││││├──────┼─────┼──────┼─────┼─────┤│甲證24│財政部中區││本院卷│P203-204│││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44629號││││├──────┼─────┼──────┼─────┼─────┤│甲證25│94年度扣繳││本院卷│P205-206│││憑單、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稅取款委託││││││書││││├──────┼─────┼──────┼─────┼─────┤│甲證26│95、96年度││本院卷│P207-208│││扣繳憑單││││├──────┼─────┼──────┼─────┼─────┤│甲證27│廖萬禮刑事││本院卷│P209-218│││自訴狀││││├──────┼─────┼──────┼─────┼─────┤│甲證28│附表及贈與││本院卷│P219-232│││稅繳款書││││├──────┼─────┼──────┼─────┼─────┤│甲證29│ 廖春正 之刑││本院卷│P365-367│││事補充說明││││││狀││││├──────┼─────┼──────┼─────┼─────┤│乙證1│原處分││原審本院卷│P38│├──────┼─────┼──────┼─────┼─────┤│乙證2│ 西屯區惠泰 ││原審本院卷│p119│││段71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證3│96年6月29││原審本院卷│p120-p122│││日廖萬禮與││││││廖年舫協議││││││書││││├──────┼─────┼──────┼─────┼─────┤│乙證4│西屯區惠泰││原審本院卷│p124│││段716建號││││││建物異動清││││││冊││││├──────┼─────┼──────┼─────┼─────┤│乙證5│97年4月2日││原審本院卷│p125│││西屯區惠泰││││││段716建號││││││建物買賣協││││││議書││││├──────┼─────┼──────┼─────┼─────┤│乙證6│原告廖年舫││原審本院卷│p126-p128│││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證7│原告廖年舫││原審本院卷│p129│││95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乙證8│系爭建物94││原審本院卷│p130│││年評定現值││││││-94年10月││││││3日中市稅││││││財字第0940││││││043425號函││││├──────┼─────┼──────┼─────┼─────┤│乙證9│贈與稅應稅││原審本院卷│p279-280│││案件核定通││││││知書││││├──────┼─────┼──────┼─────┼─────┤│乙證10│惠泰段265-││原審本院卷│p295│││1、265地號││││││持分││││├──────┼─────┼──────┼─────┼─────┤│乙證11│惠泰段265-││原審本院卷│p297-298│││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乙證12│94.4.29廖││原審本院卷│p299-303│││萬里贈與廖││││││家暉惠泰段││││││265-1地號││││││土地持分資││││││料││││├──────┼─────┼──────┼─────┼─────┤│乙證13│惠泰段265-││原審本院卷│p304-306│││1地號土地││││││持分因法院││││││判決確定回││││││復登記││││├──────┼─────┼──────┼─────┼─────┤│乙證14│台中地院94││原審本院卷│p306│││附民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乙證15│廖萬禮申請││原審本院卷│p311-312│││惠泰段265-││││││1地號土地││││││補發書狀登││││││記││││├──────┼─────┼──────┼─────┼─────┤│乙證16│96.1.29廖││原審本院卷│p313-317│││萬禮贈予廖││││││林 免惠泰 段││││││265、265-1││││││地號土地的││││││部分持分資││││││料││││├──────┼─────┼──────┼─────┼─────┤│乙證17│96.1.29廖││原審本院卷│p318-321│││萬禮贈予廖││││││年貽惠泰段││││││265、265-1││││││地號土地的││││││部分持分資││││││料││││├──────┼─────┼──────┼─────┼─────┤│乙證18│96.6.6廖萬││原審本院卷│p322-327│││禮贈予廖林││││││免惠泰段26││││││5、265-1地││││││號土地的部││││││分持分資料││││├──────┼─────┼──────┼─────┼─────┤│乙證19│系爭土地買││原審本院卷│p328-345│││賣相關資料││││├──────┼─────┼──────┼─────┼─────┤│乙證20│訴願理由書││原處分卷│P63-67│├──────┼─────┼──────┼─────┼─────┤│乙證21│訴願書││原處分卷│P52│├──────┼─────┼──────┼─────┼─────┤│乙證22│原處分││原處分卷│P50-51│├──────┼─────┼──────┼─────┼─────┤│乙證23│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卷│P34-49│││及退稅申請││││││書││││├──────┼─────┼──────┼─────┼─────┤│乙證24│撤回復查申││原處分卷│P34│││請書││││├──────┼─────┼──────┼─────┼─────┤│乙證25│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P33│├──────┼─────┼──────┼─────┼─────┤│乙證26│徵銷明細││原處分卷│P31-32│├──────┼─────┼──────┼─────┼─────┤│乙證27│贈與稅核定││原處分卷│P29-30│││通知書││││├──────┼─────┼──────┼─────┼─────┤│乙證28│贈與稅裁處││原處分卷│P28│││書││││├──────┼─────┼──────┼─────┼─────┤│乙證29│系爭建地謄││原處分卷│P18-27│││本及異動索││││││引││││├──────┼─────┼──────┼─────┼─────┤│乙證30│系爭土地租││原處分卷│P5-17│││賃及買賣契││││││約││││├──────┼─────┼──────┼─────┼─────┤│乙證31│廖萬禮與廖││原處分卷│P1-4│││年舫於系爭││││││土地爭訟││││├──────┼─────┼──────┼─────┼─────┤│乙證32│王鯤97年1││原處分卷1│P22│││月30以支票││││││支付 裕民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3,600││││││,000元││││├──────┼─────┼──────┼─────┼─────┤│乙證33│廖萬禮、廖││原處分卷1│P24│││ 林免委 任廖││││││年貽之授權││││││書││││├──────┼─────┼──────┼─────┼─────┤│乙證34│97年1月30││原處分卷1│P26-30│││日廖萬禮等││││││5人與王鯤││││││之協議書││││├──────┼─────┼──────┼─────┼─────┤│乙證35│96年及97年││原處分卷1│P34-40│││西屯區惠泰││││││段716建號││││││房屋評定現││││││值資料││││├──────┼─────┼──────┼─────┼─────┤│乙證36│廖萬禮等4││原處分卷1│P42│││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案號:B490││││││0000000000││││││)││││├──────┼─────┼──────┼─────┼─────┤│乙證37│廖萬禮全國││原處分卷1│P56-60│││贈與資料網││││││路查詢清單││││││(查詢日期9││││││8年1月14日││││││)││││├──────┼─────┼──────┼─────┼─────┤│乙證38│西屯區惠泰││原處分卷1│P70-75│││段265、265││││││-1地號上建││││││物之建照執││││││照││││├──────┼─────┼──────┼─────┼─────┤│乙證39│財政部台財││原處分卷1│P262│││稅字第0970││││││0000000號││││││釋示函令││││├──────┼─────┼──────┼─────┼─────┤│乙證40│95年1月4日││原處分卷1│P304-308│││廖年舫與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乙證41│西屯區惠泰││原處分卷1│P316-318│││段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4月2││││││日查詢)││││├──────┼─────┼──────┼─────┼─────┤│乙證42│西屯區惠泰││原處分卷1│P320-326│││段2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2月25日、││││││4月2日查詢││││││)││││├──────┼─────┼──────┼─────┼─────┤│乙證43│西屯區惠泰││原處分卷1│P328-330│││段2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1月8日││││││查詢)││││├──────┼─────┼──────┼─────┼─────┤│乙證44│西屯區惠泰││原處分卷1│P332-334│││段2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6年9月13日││││││查詢)││││├──────┼─────┼──────┼─────┼─────┤│乙證45│廖萬禮等人││原處分卷1│P352-366│││寄裕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乙證46│贈與稅應稅││原處分卷1│P468│││案件核定通││││││知書(案號││││││:B0000000││││││002123)││││├──────┼─────┼──────┼─────┼─────┤│乙證47│贈與稅裁處││原處分卷1│P470-478│││書(99年度││││││財贈與字第││││││0000000000││││││1號)、繳款││││││書││││├──────┼─────┼──────┼─────┼─────┤│乙證48│廖萬禮返還││原處分卷1│P509-510│││系爭建物訴││││││訟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乙證49│廖萬禮復查││原處分卷1│P512-518│││理由書(99││││││年度財贈與││││││字第490980││││││02131號)││││├──────┼─────┼──────┼─────┼─────┤│乙證50│西屯區惠泰││原處分卷1│P521-524│││段265、265││││││-1地號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乙證51│臺中高分院││原處分卷1│P530│││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6││││││號裁定││││├──────┼─────┼──────┼─────┼─────┤│乙證52│廖萬禮復查││原處分卷1│P548│││理由書(99││││││年度財贈與││││││字第490980││││││02130號)││││├──────┼─────┼──────┼─────┼─────┤│乙證53│廖萬禮95年││原處分卷1│P554│││度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乙證54│廖萬禮欠稅││原處分卷1│P558│││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乙證55│廖萬禮100││原處分卷1│P560│││年2月14日││││││撤回復查申││││││請書││││├──────┼─────┼──────┼─────┼─────┤│乙證56│廖萬禮95年││原處分卷1│P568│││度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乙證57│廖萬禮全戶││原處分卷1│P582-584│││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乙證58│100年7月1││原處分卷1│P592-594│││日廖年舫至││││││被告臺中分││││││局備詢談話││││││紀錄││││├──────┼─────┼──────┼─────┼─────┤│乙證59│100年2月25││原處分卷1│P613-620│││日 魏誠誌 、││││││ 洪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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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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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年舫取得款項為66,240,000元約占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出售價款253,050,000的30/100,其計算式如下:
與左列小計數百分比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最終銷售總價款253,050,000(本院卷第351頁)給予裕民公司補償款(13,600,000)(本院卷第351頁)小計239,450,00027.66%過戶須完稅之稅款(9,611,015)(原處分卷1第596頁)小計229,838,98528.82%仲介費、代書費、(10,000,000)過戶相關規費小計219,838,98530.13%(此於卷內無資料,故依常情預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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