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457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桂 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代表人乙00000000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以「PLATINUM」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4類之「菸、菸草、香菸、香煙、菸絲、雪茄、捲煙紙、煙斗、濾嘴、打火機、煙灰缸、煙盒、火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1月5日中台異字第9414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