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22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93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有假扣押情事變更為由,以95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撤銷,並於95年5月4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93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93年度存字第1817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697號裁定、94年度抗字第2720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97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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