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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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國際機場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執全字平第2067號裁定,提供金額新臺幣167,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業經撤回對相對人丙○○及丁○○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丙○○及丁○○亦同意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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