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請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裁全7146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2365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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