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八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2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03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2號、95年度存字第280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8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