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37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0,668元相對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544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2,376元聲請人繳納
其中54,454元,其餘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送達郵費725元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3,144元發回前第三
審相對人上訴裁判費(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537,457元上列訴訟費用,其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上列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0,668元、第一審送達郵費544元,第二審裁判費102,376元其中47,922元,第三審裁判費113,144元(220,668+544+47,922+113,144=382,278)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1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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