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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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57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桂齊恆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67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以「PLATINUM」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4類之「菸、菸草、香菸、香煙、菸絲、雪茄、捲煙紙、煙斗、濾嘴、打火機、煙灰缸、煙盒、火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如附圖一)。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檢具附圖二所示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1月5日中台異字第9414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4類的商品,是否該當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的規定,應予撤銷?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二者之關係密不可分,而
商標構成近似所以為不得註冊原因之一,係因在交易上足致混淆誤認之發生故也,然而,不同商品在交易上各有不同之標示或使用習慣,則判斷商標是否不得註冊,即不能不考量該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情形,俾判斷其在交易市場上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情事之可能,如否,即不能以僵化之文字比對方式,棄業者實際使用之情形於不論,率斷商標之構成近似。今觀在酒類商品中另有商標圖樣包含外文「PLATINUM」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並存,則以煙酒商品常置於同一處販售,二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案系爭「PLATINUM」商標亦非不得與註冊第0000000號「ZINOPLATINUM」商標並存,尤其原告在實際使用時,為表彰自己香菸產品之品質極佳、口味溫和,故思以「PLATINUM」結合另一著名之「GENTLE」商標用以表彰所提供之香菸商品,消費者一見此商標,即能立即與原告產生聯想,更無與據以異議之「ZINOPLATI
NUM」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然被告未就此詳加審酌,逕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實難以令人心服,特陳明理由如後,盼鈞院務必詳加斟酌,以為公平、合理之判決。茲就案情詳述如下:
⑴查外文「PLATINUM」乃字典中可查到,為一般人普遍
知悉之英文單字,任何人皆可能擷取此一簡單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並無使人發生聯想之可能,是在多類商品及服務中,常見商標圖樣均包含外文「PLATINUM」仍經被告核准併存註冊者,茲臚列如下(證物一):
①在酒類商品中,雖已有註冊第872586號「REMYPLA
TINUM(device)」商標存在,被告仍核准註冊第929355號「Platinum及1011設計圖」商標並存在後;②在牙膏商品中,雖已有註冊第686956號「COLGATE
PLATINUM」商標存在,惟註冊第0000000號「PLATINUMSERIES」商標仍於同一商品中取得商標權;③在電器機械器具商品中,已有註冊第0000000號「
PlatinumDRAGON」商標存在,惟註冊第0000000號「PLATINUM」商標仍於同一商品中取得商標權註冊;④在旅行箱、手提箱商品,雖已有註冊第732778號「
PLATINUM」商標存在,被告仍核准註冊第0000000號「PLATINUMSTREET&Device」商標並存在後;⑤在銀行及保險服務中,註冊第0000000號「JCBPLA
TINUM及圖」商標獲准與註冊第27552號「PLATINUM」商標並存;⑵是由上揭商標並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具
體事證,足認外文「PLATINUM」不具獨創性,且無致人單憑此一單字即與某特定廠商發生聯想或誤認之可能,若以之結合不同之圖形或文字,與不結合圖形或文字之單一「PLATINUM」乙字相比較,即予人不同之寓目印象,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則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於本案中,僅以「PLATINUM」乙字之偶同,即率謂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外文構成近似,實與其一貫之審查基準不符,自不足以服人。遑論煙酒商品常置於同一處販售,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在酒類商品中既有商標圖樣包含外文「PLATINUM」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並存,本案系爭商標亦非不得與註冊第0000000號「ZINOPLATINUM」商標並存,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單以酒類商品與本案不同,即認不得比附援引於本案,萬難令人信服。
⒉又參酌下列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益明本案之原處分要難
謂妥適,即:(附件一)⑴鈞院91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揭示:「二者固均有外
文『FORMOSA』,但外文『FORMOSA』意指『台灣』,為一般大眾所知悉,非屬創意字,於日用化工商品中,早已有具『FORMOSA』字樣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者,其他類別商品中,亦不乏以『FORMOSA』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此有電腦檢索商標資料附於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卷十六頁以下可稽。足證『FORMOSA』因眾多使用結果,已呈弱勢商標態樣,其排他性相對降低,自不能以具該字樣作為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唯一標準」。
⑵鈞院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指出:「經查,判斷商
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次查,系爭原告申請註冊之『即享EN
JOY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njoy』、一橢圓形圖形及中文『即享』上下排列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Enjoy』所構成;二者雖均有『Enjoy』之文字,譯為中文為『享受』之意,乃一般習見之文字;然系爭『Enjoy』之字體乃屬草寫,而據爭『Enjoy』之字體乃屬正楷,尚不能以二者均有外文『Enjoy』字,即指二商標整體構成近似。再查,系爭商標於外文『Enjoy』字體下,有一橢圓形圖形及中文『即享』字,且該外文『Enjoy』於整個系爭商標圖樣所占之比例,尚不到五分之一;二者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認係近似商標」。
⑶再就商標圖樣本身而言,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ZINOPLATINUM」商標亦未構成近似,即:系爭商標係由單一外文「PLATINUM」所構成,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ZINOPLATINUM」商標則由「ZINO」及「PLATINUM」二個外文單字所共同組成,二商標圖樣一為單一外文,一為二個外文單字之組合,外觀差異十分明顯,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二商標圖樣固包含相同之外文「PLATINUM」,惟外文「PLATINUM」有「鉑、白金」之意,由單純外文「PLATINUM」所構成之系爭商標予人「高貴、品質極佳」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ZINOPLATINUM」乃取參加人公司創辦人ZINODAVIDOFF之名字為開首,二者無論外觀及觀念均不同,相關消費者自可輕易地加以區別,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言,由此益見本案原處分、原決定之不足以維繫。再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490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益明本案二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即:「查系爭『ORANGEGAL』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越河ORANGE』服務標章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ORANGE』,惟查英文『ORANGE』一字,作為形容詞為橙色之意,作為名詞則為橘子,係一普通文字,其本身缺乏特別顯著性,無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用此類文字為商標或標章,即不能享有強烈之獨占性,…。是二標章隔離的通離觀察,尚難認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被告未審酌上情,遞以二標章均使用相同之『ORANGE』一字,認屬近似之標章,否准系爭標章註冊之申請,自難謂合。
」(附件二)。
⑷另查原告在實際使用時,為表彰自己香菸產品之品質
極佳,故思以「PLATINUM」結合另一著名之「GENTLE」商標用以表彰所提供之香菸商品,使消費者一見此商標,即能立即與原告產生聯想,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尤其原告所生產標示有「PLATINUM」商標之香煙商品採用「溝槽式科技濾嘴CVF」、並以「黃金6秒烘乾科技技術HXD」、「線上雷射打孔技術LP
D」製造,為採高科技概念、精心研發之頂級菸品,因其產品之獨特性,初期限定在中正國際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及原告所屬各展售中心販售,推出之後造成轟動,隨著消費者口耳相傳,各銷售通路之詢問度不斷增高,在為服務更多消費者之宗旨下,原告遂於全省連鎖便利商店販售,並印製大型廣告立牌、桌上促銷包立牌加以宣傳,又推出購買一條白金尊爵國際包就送時尚T恤之活動。由於系爭商標商品口感極佳,在原告大力推廣之下,商品之銷售量已有可觀之成果,此有原告之濾嘴紙設計圖、廣告宣傳物可供鈞院參酌(證物二),則系爭商標在消費者印象中自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區隔,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縱參加人曾將「DAVIDOFFMILD」、「DAVIDOFFLIGHTS」、「DAVIDOFFLIGHTSSLIMS」、「DAVIDOFFCLASSIC」等商品進口至我國銷售,惟觀參加人檢送之發票內容均未見有「ZINOPLATINUM」商標商品之交易記錄,況經原告查詢公司內部販售DAVIDOFF系列香菸商品之商業發票及菸盒文件資料,均未見有「ZINOPLATINUM」商品之交易文件,又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固有檢送美國雜誌廣告資料,然廣告中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標示有大而明顯之「」圖形及「」商標,消費者在購買時可以輕易加以辨別,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未衡酌實際市場交易情況,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過於主觀率斷,不足以服人。
⒊綜上論陳,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ZINOPLATI
NUM」商標固均有「PLATINUM」乙字,然「PLATINUM」乃普遍常見之英文單字,任何人皆可能擷取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此觀在與香菸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酒類商品中,已有包含「PLATINUM」之商標並存註冊者,足徵原告以外觀明顯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之「PLATINUM」商標申請註冊,自無不准並存註冊之理。再者,系爭商標係由單一外文「PLATINUM」構成,整體外觀、外文字數及字義均與由二外文單字共同組成之註冊第0000000號「ZINOPLATINUM」商標,相去甚遠,毫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不惟未就「PLATINUM」乙字之普遍性及審查之一貫性詳加考量,亦未斟酌二商標整體圖樣之足可分辨,率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已過於主觀速斷,自不足以維繫。尤其觀諸參加人提出之國外宣傳廣告,參加人產品上標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極為細小,以「」圖形及「」為主要表彰之部分,相關消費者實可輕易加以區分,更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實無庸置疑,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竟率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之規定,殊不值維繫。理合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感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及其審酌理由:
⑴本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
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PLATINUM」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ZINOPLATINUM」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所組成,雖有一個字與二個字之區別,惟皆係印刷字體且有相同之外文「PLATINUM」,而查於本案相同或類似之香菸產品中,以外文「PLATINUM」一字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申准註冊者並非普遍常見,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兩造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商品或服
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
5.3.1參照)。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菸、菸草、香菸、香煙、菸絲、雪茄、捲煙紙、煙斗、濾嘴、打火機、煙灰缸、煙盒、火柴」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在「生煙草及已加工之煙草;雪茄;小雪茄;香煙;煙斗用煙草;鼻煙;煙具,即非貴重金屬製雪茄煙盒,非貴重金屬製香煙盒,非貴重金屬製煙罐,雪茄儲藏箱,雪茄及香煙用潤溼盒,煙袋,非貴重金屬製雪茄及香煙煙嘴,濾嘴,非貴重金屬製煙灰缸,雪茄切割器;煙斗;煙斗清理器,煙斗剔棒,煙斗通條,煙斗架,煙斗擱架,煙斗壓煙絲棒,煙斗刮勺;非貴重金屬製打火機及打火石;火柴」商品,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類似程度較高等
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3年3月1日)復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2年5月30日)為遲,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在同一或類似之香煙、煙、雪茄商品中,另有註冊第675685號「PLATINUM」、註冊第675684號「RIGGIOPLATINUM」商標併存註冊,而在酒及牙膏商品亦有數件包含「PLATINUM」一字之註冊商標併存註冊之情形;且原告所生產標示有「PLATINUM」商標之香煙商品,已在中正國際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及各展售中心販售,在原告大力推廣之下,商品之銷售量已有可觀之成果,系爭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自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區隔,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惟經查詢被告商標資料檢索系統第34類商品,註冊商標包含外文「PLATINUM」一字者除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僅瑞士商立吉奧煙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675685號「PLATINUM」及註冊第675684號「RIGGIO
PLATINUM」商標,其中註冊第675685號「PLATINUM」於94年6月間遭廢止註冊公告,而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係於93年8月間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前揭註冊第675685號商標權人同意始核准註冊,有被告商標資料檢索列表及本局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另所舉在酒及牙膏商品包含「PLATINUM」一字之註冊商標併存註冊等諸案例,核其商品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又據原告檢送之濾嘴紙設計圖、廣告宣傳物影本,所標示商標與系爭商標有別,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理由亦不足採。又本件商標既依前揭條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4款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先為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本件註冊第0000000號「PLATINUM」商
標異議事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PLATINUM」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6707號「ZINOPLATI
NUM」商標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PLATINUM」,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菸、菸草、香菸、香煙、菸絲、雪茄、捲煙紙、煙斗、濾嘴、打火機、煙灰缸、煙盒、火柴」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生煙草及已加工之煙草;雪茄;小雪茄;香煙;煙袋;火柴」等商品,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3年3月1日)復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2年5月30日)為遲,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原告不服,訴稱系爭「PLATINUM」商標圖樣上之「PLAT
INUM」為普遍常見之英文單字,在與香菸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酒類商品,即有包含「PLATINUM」商標併存註冊者,在牙膏商品亦有之,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ZINOPLATINUM」商標可併存註冊。況且,系爭商標係由單一「PLATINUM」外文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有兩個外文單字「ZINO」與「PLATINUM」所組成,兩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生產標示有「PLATINUM」商標之香煙商品,已在中正國際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及各展售中心販售,在原告大力推廣之下,商品之銷售量已有可觀之成果,系爭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自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區隔,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關係人即訴訟參加人並未提出在國內先使用或宣傳之事證,相關消費者更無憑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⒋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PLATINUM」商標與據以
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ZINOPLATINUM」商標相較,二者圖樣均由單純外文所構成,且均有一寓目顯然相同之外文「PLATINUM」,僅有「ZINO」有無之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菸、香煙、菸絲、雪茄、捲煙紙、煙斗、濾嘴、打火機、煙灰缸、煙盒、火柴」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生煙草及已加工之煙草;雪茄;小雪茄;香煙;煙斗用煙草;鼻煙;煙具,即非貴重金屬製雪茄煙盒,非貴重金屬製香煙盒,非貴重金屬製煙罐,雪茄儲藏箱,雪茄及香煙用潤溼盒,煙袋,非貴重金屬製雪茄及香煙煙嘴,濾嘴,非貴重金屬製煙灰缸,雪茄切割器;煙斗;煙斗清理器,煙斗剔棒,煙斗通條,煙斗架,煙斗擱架,煙斗壓煙絲棒,煙斗刮勺;非貴重金屬製打火機及打火石;火柴」等商品,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判斷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情形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93年3月1日)較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92年5月30日)為晚,是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予註冊。
⒌關於原告訴稱「PLATINUM」為普遍常見之英文單字,在
他類商品即有包含「PLATINUM」商標併存註冊情形;及其已大力推廣使用系爭商標,而參加人並未提出在國內先使用之相關事證,相關消費者無憑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經查,依被告卷附商標資料檢索系統第34類菸草等商品,註冊商標包含外文「PLATINUM」者,除本案原告及參加人外,僅有瑞士商立吉奧煙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675685號「PLATINUM」及註冊第675684號「RIGGIOPLATINUM」商標,而其中註冊第675685號商標已於94年6月間公告廢止註冊;又據以異議商標於其申請註冊當時(92年5月30日)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前揭註冊第675685號商標權人同意始核准註冊,亦有被告商標資料檢索列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是外文「PLATINUM」於菸草類商品尚非弱勢商標。至於,原告所舉酒類及牙膏商品併存註冊及行政法院等諸案例,核其商品及圖樣均與本案不同,案情互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另原告檢送其使用系爭商標於濾嘴紙設計圖、廣告宣傳影本等資料,核其所謂之使用,或搭配有其他文字,且數量有限,自無從據為主張本案兩造商標足茲區辨,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理由自不足採。
⒍揆上,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訴請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實感德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美花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相。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三、查系爭商標之「PLATINUM」商標,與據爭商標「ZINOPLATINUM」兩商標相較,二者圖樣均由單純外文所組成,雖有一個字與二個字之區別,惟皆係印刷字體且寓目顯然相同之外文「PLATINUM」,而查於本案相同或類似之香菸產品中,以外文「PLATINUM」一字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申准註冊者並非普遍常見,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外文之「PLATINUM」為字典中可查到的一般人普遍知悉之英文單字,且系爭商標為單一外文,據爭商標為二個名文單字組合,二者外觀、觀念均不同,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洵不足採。至原告所提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490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態樣不同,依商標審查拘束個案之原則,要無執為比附援引之論據。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菸、菸草、香菸、香煙、菸絲、雪茄、捲煙紙、煙斗、濾嘴、打火機、煙灰缸、煙盒、火柴」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生煙草及已加工之煙草;雪茄;小雪茄;香煙;煙斗用煙草;鼻煙;煙具,即非貴重金屬製雪茄煙盒,非貴重金屬製香煙盒,非貴重金屬製煙罐,雪茄儲藏箱,雪茄及香煙用潤溼盒,煙袋,非貴重金屬製雪茄及香煙煙嘴,濾嘴,非貴重金屬製煙灰缸,雪茄切割器;煙斗;煙斗清理器,煙斗剔棒,煙斗通條,煙斗架,煙斗擱架,煙斗壓煙絲棒,煙斗刮勺;非貴重金屬製打火機及打火石;火柴」商品,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五、再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3年3月1日)較諸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2年5月30日)為遲,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在同一或類似之香煙、煙、雪茄商品中,另有註冊第675685號「PLATINUM」、註冊第675684號「RIGGIOPLATINUM」商標併存註冊,而在酒及牙膏商品亦有數件包含「PLATINUM」一字之註冊商標併存註冊之情形;且原告所生產標示有「PLATINUM」商標之香煙商品,已在中正國際機場、高雄小港機場及各展售中心販售,在原告大力推廣之下,商品之銷售量已有可觀之成果,系爭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自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區隔,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惟經查詢被告商標資料檢索系統第34類商品,註冊商標包含外文「PLATINUM」一字者除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僅瑞士商立吉奧煙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675685號「PLATINUM」及註冊第675684號「RIGGIOPLATINUM」商標,其中註冊第675685號「PLATINUM」於94年6月間遭廢止註冊公告,而據爭商標之註冊係於93年8月間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前揭註冊第675685號商標權人同意始核准註冊,有被告商標資料檢索列表及本局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是外文「PLATINUM」於菸草類商品尚非弱勢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識別性相當弱,據爭商標的使用、銷售都在國外,國內沒有相關產品,兩商標應無讓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殊不足採。另所舉在酒及牙膏商品包含「PLATINUM」一字之註冊商標併存註冊等諸案例,核其商品與本案不同,尚難執為比附援引之論據。又據原告檢送之濾嘴紙設計圖、廣告宣傳物影本,所標示商標與系爭商標有別,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非可採。
六、綜合上述,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高度類似性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及以一己之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因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不得准予註冊之事由,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因未經被告於審定書論列,且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