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98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50066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7月19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556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中斷之保險費34,428元,復於95年8月18日重新核定原告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更正為19,932元,並以95年8月25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651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前揭處分均屬違法,爰訴請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部分,另行判決)。
二、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行政機關並未對人民為任何行政處分,人民無從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得逕對該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如若提起,其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二)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第19條至第24條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係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90年8月版,第5章第2節,第168頁)。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3項規定,第15條、第16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等相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再就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契執行處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亦承認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之行政執行移送權,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亦屬「原處分機關」。則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於行政訴訟具體個案中應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第24條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會議決議五載有明文,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係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為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僅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對原告為命繳費之行政處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原告並未為任何處分,原告亦未曾對中央健康保險局提起訴願,其逕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案訴願機關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8月25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1022651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係以96年2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50066901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若欲撤銷訴願決定,依前揭說明,僅以原處分機關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為被告為已足,乃原告併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提起撤銷訴願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四、請求被告等國家賠償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所提撤銷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失所附麗,亦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