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29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復為同上法條第3項所明定。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以「工具盒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月27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4205907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於95年
3月31日以經訴字第09506165270號訴願決定,審認前揭處分有超出原告異議主張範疇而為審查之違誤,乃撤銷該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示廢棄原異議理由,同時重行提出異議理由書,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等規定。案經被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並重行審查後,於96年2月2日以(96)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6200816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