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18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3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9日以「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93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9月15日以(95)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520759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3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故新型著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
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1年度判字第608號、78年度判字第516號及68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申請新型專利者而言,必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始能否定其進步性,否則,如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有功效之增進時,仍可准予「新型」專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更一審字第19號判決參照)。85年10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鐵製接線盒其螺孔座折損之修護方法與裝置」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較之系爭專利於「裝置手段」明顯多一組凸出部,凸出部若屬多餘的無效元件,那兩者功效一樣,惟凸出部是「必然」,則功效絕對不一樣。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項,為一種接線盒用輔助固
定器,該接線盒係可固設於牆壁中;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器係包含有一與接線盒之開口相對應的定位框,以及固設於定位框上之固定件等構件;其中,該固定件係具有與接線盒的固定耳相對應之定位片,以及一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而該定位片上係開設有一穿置孔,使得定位片具有固定耳之作用,俾使固定器具有輔助接線盒的固定耳之功效者。
⒊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項:
⑴一種鐵製接線盒其螺孔座折損之修護方法與裝置,其施工方法乃包含:
步驟(a):已預埋於混凝土中之舊接線盒其螺孔座或已折斷,乃沿接線盒上周圍緣之粉飾層開鑿適當寬度之孔洞;步驟(b):將二內側具有螺孔座之修護框恰對校正於接線盒上;步驟(c):將新粉飾層粉飾界於舊粉飾層與救護框外周壁所形成空洞中,使修護框得以與新粉飾層連結者,為其特徵。
⑵一種鐵製接線盒其螺孔座折損之修護方法與裝置,其裝
置乃包含:一修護框其係為中空之框體,二內側連結有螺孔座而螺孔側之外側係延伸一凸出部,為其特徵。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鐵製接線盒其螺孔
座之修護方法與裝置,其中凸出部可與新粉飾層相卡掣結合為一體者。
⒋系爭專利「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與引證案「鐵製接線盒
其螺孔座折損之修護方法及裝置」,完全所在建築物「接線盒」主體有所殘缺,喪失主體性原始機能,不再具有可被利用性;作為固設、架設開關、插座…等電器用品,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作為輔助老舊或主體殘缺「接線盒」,重新建構輔助性功能。
⒌復按新型乃「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則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是以系爭專利與多項引證資料比較時,係先個案比較其空間型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而非將系爭專利細部拆解成部分元件再比較其是否為習知技術(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又系爭專利技術係作為空間型態上的轉變創新,更增功效、時效,在形狀、構造特徵上能達牢固鑲合及輔助使用標地組裝方便之功效,最低的量體與元素、元件;來表達最大的效果,難謂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案之整體結構技術,設計上為螺孔座為抗衡、架設電
器用品,於壁面,螺孔座為抗衡外置固定螺絲;螺旋槓桿的施力,螺孔座卡制、於救護、修護框接合螺孔座契合力量,無法抗衡外加施力,自必須然外加延伸與螺孔座一體成型一凸出部抗力槓桿。「凸出部」延伸抗力臂施工,自必需打開壁面兩側舊粉飾層與新粉飾層連結之固設於壁面固結,固設主結構「主要維一載體」,延伸施力於成形一體螺孔座。「一凸出部」作為「螺孔座抗力槓桿」,對抗外加施力作為固設、架設電器用品,抗衡固定螺絲;螺旋槓桿的施力。引證案之主體結構的創作空間形態,「凸出部」必然為一主要架設救護框固設元件,「凸出部」為其特徵,「裝置手段」為一載體、一「抗力槓桿」,不可被轉用。
⒎引證案設計一凸出部是為主要構件特徵,其先破開舊粉飾
層,埋入「凸出部」建構新的粉飾層使修護框得與牆壁連結。「一凸出部」固設於牆壁應用面,應用技術手段為其最主要特徵,自無「轉用」的空間。引證案係固設修護框體,外對外加施力;相對抗衡抗力不落入框體,如此才可大量快速的生產─借由空間的改變「引伸出一凸出部連結螺孔座」,借一凸出部槓杆「抗力臂」來抗衡螺孔座作為固設電器用品;被外加螺絲螺旋槓桿固設「施力」,相對作為抗力絕對超過絕對質的外加施力。引證案決定於快速生產組合,產出一凸出部的作為應用面,創作應用手段技術,勢所必然(參本院卷第69頁,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被告之函文)。
⒏發明是一種論述,當事人進行「論述型構」,系爭專利與
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比對,應以文字為準,系爭專利之審查應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較,適用83年1月21日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明文規定。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而引證案專利創作主體構成元件「維二」,二元件連結、卡掣結合,係分為二大主體構成元件:「一中空框體」連結卡掣接合「一螺孔座連結延伸一凸出部」為其特徵。系爭專利主體構成元件「維一」(一定位框,以及固設定位框上固定件等構件),故二專利創作「主體」結構構成元件互無背景背影。創作空間型態與組合成型連結,主要「裝置手段」接合;判斷亦各表一方,系爭專利並無揭示揭露引證案列入申請專利範圍為其特徵;固設一修護框「載體」(與螺孔座連結一凸出部)固設抗力槓桿。系爭專利之空間型態上已屬創新,固設技術不須作為一凸出部作為抗力槓桿,且較引證案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組裝方便且鑲合輔助固定器不需破壞,直接套入,可牢固嵌合於輔助標地之功效,自難謂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引證案有凸出部不可能等於系爭專利無凸出部
,二案之差異並非簡易轉用云云。惟查引證案之接線盒如同系爭專利接線盒亦可固設於牆壁中;而系爭專利之固定器3所包含有一與接線盒2之開口21相對應的定位框31,以及固設於定位框31上之固定件32等構件,亦見於引證案之修護框10恰對校正於接線盒80上;系爭專利之固定件32具有與接線盒2的固定耳23相對應設有穿置孔324之定位片322,亦與引證案之中空框體修護框10,二內側連結有螺孔座12具有固定耳之作用相同;另系爭專利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雖與引證案於螺孔座12之外側係延伸一凸出部14之構形上有所差異,然引證案之凸出部14可與新粉飾層相卡掣結合為一體,與系爭專利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均係使固定器(修護框)固設於牆壁中,系爭專利主要構成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僅為引證案做為與新粉飾層(牆壁)相卡掣結合為一體之凸出部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⒉起訴理由稱參加人抄襲系爭專利之技術,以及提出引證案
之創作人之說明,地方法院相關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等等附件;惟上述說明及證物僅能證明商品之市場接受度,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三、原告前於86年7月19日以「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93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9月15日以(95)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520759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新型專利案,其接線盒係
可固設於牆壁中;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器係包含有一與接線盒之開口相對應的定位框,以及固設於定位框上之固定件等構件;其中,該固定件係具有與接線盒的固定耳相對應之定位片,以及一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而該定位片上係開設有一穿置孔,使得定位片具有固定耳之作用,俾使固定器具有輔助接線盒的固定耳之功效者。參加人所提之舉發附件1、2為系爭專利審定公告本;附件3、4為85年10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鐵製接線盒其螺孔座折損之修護方法與裝置」發明專利案(即引證案);附件5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比較圖;附件6為參加人所製樣品;附件7為參加人所製樣品之立體圖及其安裝示意圖;附件8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3月8日92年度智字第23號通知參加人乙○○應於95年3月31日到庭言詞辯論之民事庭通知書影本;附件9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11日板檢森信92偵字第1415號函,檢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就待鑑定物「固定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於該工程學會92年1月15日所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先予敘明。
㈡查引證案之接線盒如同系爭專利接線盒亦可固設於牆壁中,
而系爭專利之固定器3包含有一與接線盒2之開口21相對應的定位框31,以及固設於定位框31上之固定件32等構件,亦見於引證案之修護框10恰對校正於接線盒80上;系爭專利之固定件32具有與接線盒2的固定耳23相對應設有穿置孔324之定位片322,亦與引證案之中空框體修護框10,二內側連結有螺孔座12具有固定耳之作用相同;另系爭專利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雖與引證案於螺孔座12之外側係延伸一凸出部14之構形上有所差異,然引證案之凸出部14可與新粉飾層相卡掣結合為一體,與系爭專利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
321均係使固定器(修護框)固設於牆壁中,系爭專利主要構成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僅為引證案做為與新粉飾層(牆壁)相卡掣結合為一體之凸出部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固稱被告應通知兩造進行面詢,方可釐清事實,不致於
誤判、誤審等語。按依本件處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故是否有面詢之必要,核屬被告職權裁量範圍。查本案不具進步性之事證,業經原處分論述綦詳,則被告依職權裁量結果,未通知原告面詢,而逕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㈣又原告稱引證案創作人 林年盛 認系爭專利更具進步性而銷毀
引證案之產品,而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等語,並以訴願證物
1、附件2、3、4加以說明;經查,原告所提訴願證物1之錄音帶、訴願附件2之名片影本及訴願附件3之進貨明細傳票影本等,核其內容係原告與他人業務上往來之相關資料;訴願附件4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係其他新型專利申請案。上開訴願證物及附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商品之市場接受度,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再稱:引證案並非參加人之創見,引證案係屬於市場之習用技術,是引證案並不具專利要件云云。
惟查:引證案是否為參加人之創見,以及是否具專利要件,與本件舉發案是否成立之認定無關,如原告認引證案不具專利性,自可對之提起舉發,請求撤銷,是於引證案未被撤銷前,自屬適格之證據。原告所述,要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笫2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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