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庚○○被告丙○○
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清償本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借用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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