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九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診室旁之陸橋下見到 廖有德 與自訴人 吳銀回 爭吵,廖有德僅打自訴人一個耳光而已,輕描淡寫自訴人被傷害之事實,且被告當時應該在貨櫃屋內,並未見到自訴人與廖有德爭執之過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而提起自訴,揆諸首揭判例見解,其自訴顯不合法,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