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港埠路與文昌路交岔口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七十五至八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廖大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甲○○因速度過快閃煞不及左前車頭猛力撞擊廖大漢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輪,致廖大漢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時速七十五至八十公里超速駕駛,而與被害人廖大漢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之妻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之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惟被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之時速約為七十五至八十公里,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超速行駛,因速度過快致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另陳稱當時被害人係闖紅燈云云,惟綜觀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有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所陳,尚難遽採。而被告如能依規定速限行車,縱使發生車禍,衡情亦不致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