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路四段六八○號「辣辣的心KTV」店之負責人,明知上址房屋位於住宅區,其用途為住房或店舖,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詎其竟未經許可變更,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擅自將該建築物作為視聽歌唱場所而違規使用,並未維護其構造與設備安全。嗣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檢查不符規定,旋載明違規事項於檢查紀錄表內,並以該紀錄表通知處以勒令停止使用,竟不遵命停止,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第一次複查而以八九府工管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再度處以勒令停止使用並罰鍰,猶不改善,再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第二次複查發現制止不從,仍處以勒令停止使用並罰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右揭「辣辣的心KTV」店之負責人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查獲後就未再經營,是店門未關還在收東西並未營業云云。經查,上開「辣辣的心KTV」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查獲後仍有繼續違規營業等情,業據證人戊○○、丙○○到庭證述綦詳在卷,且該證人戊○○、丙○○二人與被告間既無宿怨,亦無糾紛,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當時皆有被告所僱用之人員 陳家盛 在場簽名屬實,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而違規經營之行為,業經台中市政府先後以行政處分處以勒令停止使用且併處罰鍰等情,亦經證人丁○○、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即設備檢查紀錄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違規使用案件處分書、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件附卷可參,綜上諸情,被告空言否認而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該建築物使用人,其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又被告經台中市政府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後仍繼續營業,違反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接續違規營業,雖先後數度被查獲,惟核其行為之本質,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貪圖利益擔任負責人之犯罪動機,違反建築法規定營業無視消費者安全,惟被告涉事未深,幸未有災害發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自使用;未經許可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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