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婚姻關係結束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並請求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血緣檢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離婚,惟婚姻關係結束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產出被告乙○○,依法推定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乙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甲○○不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90)隆(四)字第八九一0三六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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