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借款人 徐茂發 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徐秀琴 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並於領取放款時均訂有借據為憑;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及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一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詎借款人徐茂發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八日起,即不依約清償本息,嗣屢向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表二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份、基本放款利率暨期限表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