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將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甲○○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均已送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經甲○○帶同員警至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乙○○所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非法吸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及證人甲○○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轉讓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三小包(毛重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