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與綽號「 阿川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綽號「阿川」者所提供之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不詳),後座搭載綽號「阿川」者,於台中市區尋找行搶目標,當日十二時十分許,乙○○與綽號「阿川」者在台中市○區○○○路與均安街口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港院區前,見甲○○○站立路旁疏於防備之際,由乙○○騎機車靠近甲○○○,再由綽號「阿川」者徒手搶奪甲○○○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存摺四本、保險箱鑰匙一支及摩扥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向太平市方向逃逸,並在台中市與太平市交界之東平橋附近路邊分贓,乙○○分得其中之現金二千元及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其餘物品則歸綽號「阿川」者取得。乙○○搶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後,曾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偉銘 借得邱偉銘所申請使用之○九三九─九三六五三九號行動電話通話卡(即SIM晶片卡)一片,並將之插入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中使用,且將機殼更換為銀、白相間之顏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乙○○更將該支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楊永森 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初,楊永森因犯毒品案件而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接受強治戒治處分,楊永森乃告知不知情之女兒 楊桂花 ,前往台中市○區○○街○○○巷○號二○五室租屋處代為整理物品,楊桂花遂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偕同不知情之姑姑 楊珠 前往中興街該處,而取得該支行動電話手機,楊桂花乃將其所有之○九二六─一七二九九七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SIM晶片卡插入該支行動電話手機中使用,乃為警循線在楊桂花住處內查扣上開甲○○○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再依楊桂花、楊永森之證詞,始循線查知乙○○與綽號「阿川」者共同行搶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夥同綽號「阿川」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趁被害人甲○○○不備之際,由綽號「阿川」者徒手搶奪被害人甲○○○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餘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存摺四本、保險箱鑰匙及摩扥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得手,並在台中市與太平市交界之東平橋附近路邊分贓,其分得現金二千元及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曾自友人邱偉銘處借得○九三九─九三六五三九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插入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中使用,且將該支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楊永森等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遭搶過程,及證人楊桂花、楊珠、邱偉銘於警訊中、證人楊永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該支行動電話手機取得及SIM晶片卡借用情節相符,且有「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手機序號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遭搶之摩扥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支摩扥羅拉行動電話手機所顯示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被搶之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查詢資料之000000000000000號之前十四碼均屬相同,最末碼則為參考碼),足證扣案之摩扥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即係被害人遭搶之同廠牌行動電話手機,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搶奪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綽號「阿川」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搶奪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過往之素行、所為犯罪行為之態樣、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未供明共犯「阿川」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追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