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第一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內,見病患家屬乙○○○將衣物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元共同置於塑膠袋內,而疏於注意保管之際,著手竊取該塑膠袋,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將現金取出,再將其內之衣物丟棄於該大樓一樓外之垃圾筒內(業據乙○○○尋回)。嗣因甲○○得知該休息室內裝設有錄影監視器,恐竊盜犯行為人發現,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乙○○○業已報案後,主動將六千元返還予乙○○○,並隨即於同日下午再將餘款返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黎金枝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回保管書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於犯罪後,同日即將所竊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而希望本院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已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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