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猶發動中,鑰匙未取下之際,逕將該自小客車竊取駛離,得手後與友人黃世煌(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輪流駕駛,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其住處查獲,並取回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收據、台中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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