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謀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停放在台中縣○○鎮○○路與八德路九八巷巷口附近之八德路路邊後,前往附近朋友住處等待裝貨通知。其原應注意將車輛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路邊時,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夜間仍將該車停放在上址未駛離,且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致 顏菱萱 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甲○○未顯示停車燈而不慎自後追撞甲○○前開曳引車之左後車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對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稽。又車禍被害人顏菱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應將車輛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路邊時,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顏菱萱無法注意而自後追撞其車致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已据其供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因侵占罪,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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