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利揚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三二○、四九一元(不含稅),未依法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嘉慇實業有限公司、藍辛興業有限公司、將慶企業有限公司、聯尚興業有限公司、金滾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海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慇等八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六六、○二五元。又遺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帳冊,未依規定保存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憑證金額計二○二、八四七、五○六元。遂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一、○六六、○二五元,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七、四六二、一○○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四二、三七五元、不依規定保存帳簿處罰鍰三○、○○○元。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將關於未依法保存憑證部分改處罰鍰一、一二二、四九五元,駁回其餘復查之申請。惟上訴人確向嘉慇等八家公司進貨,被上訴人認定為虛報進項稅額,實為率斷。上訴人之憑證帳冊遭水污損部分遺失,之後尋得部分憑證送核,被上訴人就國外部分之進項憑證不予認定,又不說明理由,所為處罰違背公平法治精神。漏稅罰處最高七倍罰鍰,實為過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嘉慇等八家公司為虛設公司,不可能與上訴人有交易情事。上訴人提出之銀行資料,無從證明支付何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部分,予以補徵並處七倍罰鍰,自無不合。上訴人未保存憑證及帳冊部分,被上訴人初查時依法處罰,復查時據上訴人提出部分憑證,更正處罰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於起訴後又提出國內外憑證,其中國外部分,因原計算未保存憑證金額不包括國外進口貨物,無從採計。國內部分應可採認,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裁罰金額應更正為三六二、二九九元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查關於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補稅並處罰鍰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進貨金額計二一、三二○、四九一元,未依法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卻取得嘉慇等八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六六、○二五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十一紙、上訴人委託 張祖民 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在被上訴人之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資以證明其與嘉慇公司等八家公司有交易事實,及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人,雖經提示部分銀行資料,惟並未敘明支付何筆貨款,自難採憑。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六、○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七、四六二、一○○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章漏稅並非以前述起訴書及判決書為惟一證據,且違章漏稅之補稅及裁處罰鍰,其構成要件與刑事罰不同,故上訴人以嘉慇等八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刑案尚未確定,指摘被上訴人遽對其補稅及裁處罰鍰,實屬率斷等語,洵不足採。此部分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上訴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帳簿未依規定保存而遺失,則被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三○、○○○元,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憑證金額計二○二、八四七、五○六元,於復查時提出銷項憑證金額一一二、七七五、六○五元,進項憑證金額七三、○一五、八三二元,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仍有金額二二、
四四九、九○四元憑證未保存,乃改處罰鍰金額一、一二二、四九五元。上訴人起訴後又補送國外憑證二十五份及國內憑證二十二紙,因被上訴人原核計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並未包括進口貨物部分,補送之國外憑證二十五份,自不須予以論述採認。至於國內憑證二十二紙計金額一五、二○三、九一四元應可採認,業經被上訴人補充答辯更正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裁罰金額為三六二、二九九元,從而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關於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處罰鍰金額超過三六二、二九九元部分,均應予撤銷,其餘部分自應予駁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初查核定)不利上訴人部分,關於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處罰鍰金額超過三六二、二九九元部分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財政部頒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表中分別情形,規定裁罰標準。又於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已斟酌各種情節而定,又許於個案另為斟酌特殊情節,無背於稅法規定一定罰度之處罰,需適當行使裁量權之法意,足資適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據此違法事實,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在法定罰度一倍至十倍間,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就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七、四六二、一○○元無誤而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未曾有違章前科,不足為上開使用須知所稱情節較輕之特殊事由,本無從特予斟酌減輕處罰,原判決未予說明原處分之處罰無過當失衡之理由,尚難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依規定保存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帳簿,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處罰。在法定罰度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間,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三萬元罰鍰。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據以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無誤而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指為理由不備,並不可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時未保存憑證部分之金額計二○二、八四七、五○六元,於復查時提出銷項憑證金額一一二、七七五、六○五元,進項憑證金額七三、○一五、八三二元,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仍有金額二二、四四九、九○四元憑證未保存。是復查時提出之憑證經採認者為一八○、三九七、六○二元,並非全數(一八五、七九一、四三七元)。之後上訴人於原審又提出經採認之憑證金額一五、二○三、九一四元,原判決遞予扣除後計算上訴人未保存憑證部分應處罰鍰為三六二、二九九元,實無違誤。上訴人茲自為計算,誤將復查時提出之憑證金額全數採認扣除,結果自有不符,因而指原判決計算錯誤,理由矛盾,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