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
林銘忠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鄧祖琳(主任委員)送達代收人 齊彥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本條雖揭示行政法院對於公法上爭議具有概括的管轄權,然某些在本質上屬行政之事務,立法者亦可能基於歷史因素或者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裁判權之範圍外,轉而交由普通法院或者獨立設置裁判機構來處理,例如選舉訴訟交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案件交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理,而有關憲法解釋事項,則專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此等事項由於立法決策之故,即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爭訟事件。次查,「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如個案爭議,法律就其救濟管道另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者,即屬該款之情形,應將原告之訴由程序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輔肆字第0九一0一四七一號書函復武陵農場,略以該場亡故墾員 張文卿 之遺眷即原告申請繼耕其父原配耕土地作業,因無法依繼耕規定提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完成繼耕手續,函請准予收回原配耕地一案,同意辦理。武陵農場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武產字第0九一000二四五八號函復原告,以其因無法完成繼耕手續,原配耕土地計二‧二一三六公頃,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辦理交還手續。原告以依被告所訂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所稱備齊前年度報稅資料,應係指其父九十年亡故前之八十九年度報稅資料,武陵農場卻要求檢附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法不合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急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則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文卿原配耕土地請求辦理繼耕與被告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只能尋民事救濟程序以求解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審判權限,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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