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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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振台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被上訴人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玉坤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吳世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第二項確有將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誤載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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