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0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內政部會客登記員」「內政部會客登記員」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列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服刑期滿出監,因不服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違背法定程式,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丙○○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四、查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該案之刑事判決書雖於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自訴人丙○○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惟抗告人因誣告罪,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入監服刑,迄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料表一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案刑事判決書自應囑託抗告人所在監所長官雖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其送達仍不合法,故尚難認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誤,抗告人以上訴未逾期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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