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右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偵審程序中聲請人均按時出庭,且現定居於台北市自有房宅,次子亦就讀於台北市立介壽國民中學,母則年邁重症纏身需照顧,洵無棄產、棄保,舉家逃亡之可能。另聲請人長子即將自美國就讀學校畢業,實有必要赴美協助長子升學事宜。此外雖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然自由刑部分實難謂甚重,而受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貪污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檢察官認以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三十萬元交保,惟有逃亡之虞,而予限制出境在案。起訴後,原審法院亦認被告前開原因尚未消滅,而續予限制出境在案。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聲請人甲○○所涉貪污等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其以行賄等方式將冠儀公司本應科處罰鍰及稅捐計九千餘萬元,因稅務員 劉正杉 接受賄賂致該裁罰及稅額降低,並依冠儀公司之申請而送件審議,竟通過該案而降為五百餘萬元,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應由聲請人親自出庭,以維審判之進行。聲請人以偵審程序中均按時出庭,及須赴美協助長子升學事宜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實則有關升學事宜,並不以聲請人親自出國安排為必要。又聲請人前受法院出境限制,固均按時到庭,惟該限制一旦解除,即喪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是聲請人前均按時到庭等情,洵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其亦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接受調查,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仍有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