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丁中原 律師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偵審程序中聲請人均按時出庭,洵無拒絕受審或逃避執行之虞,且冠儀公司所涉逃漏稅捐九千餘萬元部分,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依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備查在案,相關稅捐責任業已依法處理。另聲請人之子刻正於美國求學,其妻甫生產未幾,聲請人初為祖父,亟思前往探望以享天倫,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涉貪污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處分限制出境,起訴移送原審後,亦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在案,本案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參年,且所涉以行賄等方式將冠儀公司本應科處罰鍰及稅捐計九千餘萬元,因稅務員 劉正杉 接受賄賂致該裁罰及稅額降低,並依冠儀公司之申請而送件審議,竟通過該案而降為五百餘萬元,其涉案情節重大,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應由聲請人親自出庭,以維審判之進行。又聲請人甲○○夫妻二人前業已移民加拿大,復值其妻新喪,其子刻正於美國求學,其媳甫生產未幾,是其一經解除出境,不無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實難期順利進行調查、審判及日後執行等程序。況聲請人於偵查之初即有意出境,前以業務推展不便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未蒙允許,此次復以探親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均無確實之事證足以排除聲請人出境不歸之疑慮,且按其情節,並已受刑事判決,設若非予以限制出境,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本件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