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1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1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屬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案情形如下:
㈠本案 邱員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休假時間),駕駛KH-二九三
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上林分線二十八號電桿前轉彎處,因天雨視線不清,行經轉彎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超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 蘇雅洌 駕駛之五C-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肇事,使車上乘客 林士熙 胸部挫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交通小隊員警對 邱員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測定值為:呼氣酒精濃度○.六三毫克,超過標準值○.二五毫克,邱員坦承上情不諱。
㈡訊據邱員酒後駕車肇事,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邱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甲○○酒後駕車調查卷影本。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上林分線二十八號電桿前彎道下坡路段時,超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蘇雅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肇事,致蘇雅洌車上乘客林士熙胸部挫傷,嗣經警員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三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定之禁制規定每公升○.二五毫克,顯示其不應駕駛汽車而駕駛。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酒測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分局對於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蘇雅洌、林士熙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
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高賢

更多裁判書